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 曾星紜 (原名 曾詩萍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35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如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新臺幣93,79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即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5%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上開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茲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不相識,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開過本票給任何人等語。但抗告人主張之情節,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承翰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