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裹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蔡智凱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25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惟扣除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查獲,並在上開住處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淨重0.51公克)、吸食器1組、外包裝袋1只、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批,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員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智凱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0年7月26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8月4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
派出所內由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0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8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36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100年8月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惟扣除被告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此外,復有結晶物
2包、外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結晶物2包經警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查獲蔡智凱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6頁),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5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乃防止毒品潮濕、裸露且便於攜帶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外包裝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被告供稱:該等物品為其友人 張偉 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又無證據可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