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量微無法秤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林建倡與另案被告 林宮士 (已歿)於民國90年2月
2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處為警查緝,員警當場查獲另案被告林宮士,並自現場地上扣得白色粉末殘渣袋1只,惟被告林建倡趁隙逃逸,另案被告林宮士則於偵訊時供稱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林建倡所有,然被告林建倡嗣於偵訊時亦否認該扣案物為其所有,因另案被告林宮士業已死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建倡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殘渣袋1只,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49號卷第18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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