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福根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福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福根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74號(102年度執緩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3年,並依10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向被害人 褚孫澈 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於102年7月1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卻未按期支付被害人褚孫澈賠償金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結果,受刑人自102年10月15日起即停止支付款項給被害人,有該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各2紙及被害人褚孫澈103年5月26日陳報狀之「張福根先生歸還計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意願,而未能如期支付款項,上開緩刑宣告實未能令受刑人有所省悟及警惕,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之1第4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即明。參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為: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可知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縱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各款負擔,仍需其違反之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0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亦即向被害人賠償金額38萬4000元,並於102年1月8日給付1萬5000元後,於102年2月起至103年4月15日止,分3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共計3萬元;餘款再分23期給付,自102年5月15日至104年3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102年7月16日確定,有上揭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主文所定方式按期履行,惟受刑人於收到上開通知後,僅於102年8月16日向被害人給付6120元後,即未再向被害人給付任何款項。嗣該署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7日通知受刑人應履行支付事項,受刑人均置之不理,且該署於102年12月26日詢問受刑人時,其稱無還款能力,而告訴人於103年6月6日亦向該署表示:受刑人至102年10月15日即停止還款,伊一直與受刑人聯絡,受刑人均置之不理,且無意願與伊談,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該署再於103年6月6日詢問受刑人還款意願,其亦稱沒有能力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緩字第8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有合於前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要件之情形。
㈡經本院傳喚受刑人與告訴人2人於103年7月17日到庭,告
訴人陳稱:受刑人迄今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等語,受刑人亦稱:伊現在有工作,但沒有辦法履行上開負擔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顯有故意不履行上開緩刑判決所附負擔之情形甚明,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綜上,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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