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建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史建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史建雄於民國103年6月18日15時至16時許,在彰化縣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鄉○○○路,欲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國道6號東向
15.1公里處(屬草屯鎮轄區),因違規停車於外側路肩並佔用外側爬坡道,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史建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史建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行駛於國道,所生危害不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且其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
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年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未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
3年5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一再犯同一犯行,顯不知悔悟,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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