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催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催字第278號聲請人 徐喜祥 上聲請人徐喜祥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並向本院具狀更改原聲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二、倘聲請人係受發票人或受款人之委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外,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一併更改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三、票據號碼究為「LN0000000」,亦或「LW0000000」,如為前者,請具狀更正,如為後者,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支票號碼欄位,更正。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