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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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誠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誠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葉誠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3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上揭第①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第③罪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三、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鎮○○路○○○號旁鐵皮屋工寮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湯匙中,復用針筒抽取少量之水放入湯匙中,再用火燒烤湯匙,於水滾後,再用針筒抽取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8日6時30分許,在上址鐵皮屋內,為警拘提 吳曉玲 時在場,經葉誠煌同意搜索,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103年3月28日7時50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本件查無被告有分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僅能依被告之自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凈重0.1283公克、含包裝袋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凈重共計1.87公克、含包裝袋6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杓7支、鐵杓1支、分裝袋3包及電子磅秤1臺,並非被告所有,而均為同次被查獲之吳曉玲所有,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外,並於吳曉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認定均為吳曉玲所有,並就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就塑膠杓7支、鐵杓1支、分裝袋3包及電子磅秤1臺則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就上開扣案之第一、二毒品及其他扣案之物,自無庸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七、末查,檢察官於103年8月6日所移送併辦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35號之被告於103年3月28日2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雖於103年8月4日本案辯論終結後所移送,惟移送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移送併辦為促請本院注意,本件無庸再開辯論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55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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