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孟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孟軒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鄧孟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底某日,
至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號住宅前,趁該處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而侵入之,並於發現 林經緯 所承租位在該處5樓501室之房間房門未上鎖後,潛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林經緯所有之硬幣1批(總共約新臺幣1,000元)及創見牌4G隨身碟1個(業已發還林經緯),得手後離去。嗣因鄧孟軒另案竊盜他人財物,經警蒐證後,於102年8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鄧孟軒當時位○○○鎮○○里○○路○○○巷○弄○○號之住處搜索時,鄧孟軒於司法警察未知悉本件竊盜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為何人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交出所竊創見牌隨身碟,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㈡案經鄧孟軒自首、林經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孟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經緯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警卷第23-25頁)。㈢扣案之林經緯所有隨身碟照片1張(見警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犯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如上開犯行,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份(參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69-70頁)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
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⑷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