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六月、三年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遭撤銷假釋,與上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十四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俟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與復興路路口盤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