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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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再抗告人 蘇德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靜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2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莉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