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9號抗告人 邱學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
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學一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邱學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依首揭合併定應執行刑須衡酌事項觀察,原裁定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徒以: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係同日被查獲,理應分同一案件同時裁判而定應執行刑,本件因分案因素成3個裁判,再另裁定應執行之刑,其量刑對抗告人有不公等語。惟同日查獲數罪分一案而於裁判時同時定應執行刑,或分數案分別裁判後,依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裁量之事項,同依上揭意旨,並無何區別,抗告人徒以其同日查獲之數罪因分案方法而認有違量刑公平,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