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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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6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晚上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晚上約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5前居所,以所有注射針筒(未扣案)施打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晚上約9時10分,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證據除「被告張志全於本院107年1月8日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前開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既均未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價額低微,如追徵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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