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71號被告 林祺易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
16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祺易(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自本案起訴後即在母親 潘秀蓮 為負責人之大義食業有限公司擔任職務,因業務需求須出差至香港面會客戶,而公司裡僅有被告林祺易能以英文與香港客戶溝通討論,故只能指派被告林祺易前往,為此聲請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維護工作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且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
號案件審理中,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惟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業於105年1月20日裁定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經核被告林祺易與同案被告等人因共同違反銀行法案件,依
起訴之事實所載吸金金額逾億元、被訴罪責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犯行非輕,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依合理判斷,逃匿以規避案件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刑責,本院認為對被告予限制出境、出海,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聲請人雖以大義食業有限公司內部僅被告1人能以英文與香港客戶溝通討論之工作需要為由提出本件聲請;然則,公司內部非不得以其他同仁搭配僱請英文翻譯人員方式為之,非必須被告林祺易親自出國,本案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進行或執行之目的,本院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對其所造成之不利益、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院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後,仍認為不宜准許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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