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68號原告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培琛 被告 林郁然
林聖傑 張萬得 林堉祺 原名 林聖貿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遷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以被告未繳納管理費等請求被告等4人(其中張萬得僅為住戶,非區分所有權人)分別遷離原告社區。按原告訴訟之目的係為管理社區、保持繳費公平原則、避免社區運作困難、回復社區應有秩序等,其間牽涉被告等人居住權益及不動產財產權得否保留使用等等,本件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又被告有4人,區分所有建物亦有5處(林郁然所有3處,林聖傑、林堉祺各1處),原告對被告4人共同起訴,僅係基於訴訟標的之權義係同種類,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為同種類而已,訴訟利益各別,並無同勝同敗、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另原告提起本件令被告遷離區分所有建物等,原告所得利益有如上述,並非取回應得管理費(依上述尚有管理之功能等等)而已,亦不得以區分所有標的物價值為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3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定之,即應以原告對每一被告之將遷離區分所有建物之處所數各別計之,每一處所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25萬元(16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6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