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7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黃筱葳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 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7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9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2年度司票字第5776號)
之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雖確係由原告所簽發,但原告早已
於民國101年8月6日即已陸續就本件票款為部分之清償,
共計付款達新臺幣(下同)4,459元,即原告僅存875元票
據債務,尚未支付,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金額5,334元
之部分對原告已不存在,請求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
消保處)101年11月26日第4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
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下稱消保會)新聞稿及相關資
料處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5,334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向訴外人華爾街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已消
滅,下稱華爾街美語)申辦美語學習課程,並另向被告辦理
課程學費分期,依契約書所示,分期總價款為107,000元,
共分24期,每期應繳款4,459元,並自101年8月5日開始
償還,並原告就該債權另簽有本票乙紙以供擔保。又原告自
101年9月5日起開始未為繳款,剩餘金額為102,541元,
被告方聲請本票裁定。而原告所主張債權不存在部分以及金
額不知從何而來,令被告無從答辯。原告僅略以消保會之新
聞稿之內容所示,即主張應依該新聞稿之內容對被告償還,
惟該新聞稿內容係依據101年11月26日召開之協調會而來
,惟觀系爭會議紀錄第2段之文義,僅係消保處「請」被告
以及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依該段方式處理申請人(
即學員)之剩餘款項,並無強制力,被告也當場明確告知不
同意申請人(即學員)未獲服務之部分無須付款,怎會演變
成被告同意以上述方式處理並發出新聞稿。再經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官王德明於103年2月24日,在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
為證人出席,並無承認被告就該會議內容表示同意,僅表示
被告無表示不同意見反映,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之2第
2項規定,消費爭議之調解方案經調解委員(即消保官)依
職權提出之解決方案,應記載異議期間以及法律效果,但系
爭會議紀錄並無記載,是系爭會議紀錄違反法令而不對被告
生拘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101年7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7,000
元、到期日為101年9月15日之本票,聲請新北地院102年
度司票字第557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㈡原告係因向訴外人華爾街美語申辦美語學習課程,並向被告
辦理課程學費分期,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約定分期總
額價款為107,000元,共分24期,每期應繳4,459元,並自
101年8月5日開始償還,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原告
僅繳納一期。
㈢華爾街美語於101年8月7日無預警停業迄今。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主張系爭
本票部分已獲兌現,聲請就系爭本票其中之102,541元,及
自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776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以,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
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在前開範圍內負發票人責任。
惟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中有4,459元部分已清償並不爭執,
且未聲請本票裁定,故此部分應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至
原告另主張扣除前開已清償部分亦僅存875元票據債務尚未
支付,原告顯有排除其他部分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
以應認原告就該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中關於物
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第5條約定:「標的物之檢查
及危險負擔:買方(即原告)同意賣方(即訴外人華爾街美
語)於其對買方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生之應收帳款,於本
契約成立時起,將應收帳款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轉讓
於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並同意有關本應收帳款因
交易所生之標的物及權利瑕疵,如贈品、品質、擔保、保固
、保證、保險等責任,及售後服務或其他法律上及契約上之
責任及訟爭,仍應由賣方及原交付商品之經銷商負擔之,債
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不必就標的物負擔上開責任。買
方於受領前開標的物時應即當場驗收,如發現標的物有瑕疵
時應即通知原交付商品之經銷商,如買方怠為此通知者,視
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標的物之危險自買方占有標的物時起,
由買方自行承擔,購買人(即原告)及連帶保證人不得就以
上之瑕疵對抗分期公司拒絕繳款。」、第15條約定:「...
:買方及連帶保證人茲授權賣方、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
讓人將本契約金額,逕行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撥付於
原交付商品之經銷商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買方及其連帶保
證人絕無異議。買方及連帶保證人,對於上開撥款金額與撥
款日期悉數承認,絕不以與原交付商品之經銷商之法律關係
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紛爭等事由,來對抗賣方、債權受讓
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等語,此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
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故依據上開約定,原告不得執與訴外
人華爾街美語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且華爾
街美語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之法理,
原告亦不得執以對抗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消費借貸契約
之相對人即被告而拒絕付款。原告自承僅繳付1期分期款計
4,459元後即未付款,則縱訴外人華爾街美語於101年8月
7日無預警停業迄今,惟依前開約定,被告聲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其中102,541元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依消保處系
爭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處理,並提出消保處系爭會議紀錄及
消保會新聞稿等件為證。惟前開新聞稿及系爭會議紀錄所載
內容與前揭約定顯然有間。又系爭會議紀錄會議結論固記載
:「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已繳費但未獲服務之華爾街補習班學員,須依民法第29
9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相關規定,先核算其已上課節數
及已繳費用後,仍有不足部分始得對學員催繳款」等語,惟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同意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即同意
華爾街美語學員得以對抗華爾街美語未提供課程服務之抗辯
事由來對抗被告拒絕給付未獲課程服務之貸款餘額,是華爾
街美語學員僅取得拒絕給付未獲課程服務費用部分之抗辯權
,尚未足認被告已拋棄對華爾街美語學員之債權或有免除債
務之意思表示。故縱被告確實同意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
定辦理,原告僅係取得得拒絕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非
使被告對原告前揭分期付款買賣貸款之債權請求權當然消滅
,僅係原告得以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但非認為於原
告行使抗辯權之後,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屬不存在
。又前開新聞稿所載「2家資融公司均同意依民法第299條
第1項之相關規定,先核算學員已上課節數及已繳費用後,
仍有不足部分始對學員催繳款,亦即未獲服務部分無需付款
」,「未獲服務部分無需付款」部分顯然未明確記載於系爭
會議紀錄上,尚難認定被告確實有拋棄或免除對華爾街美語
學員債權之意。是原告之主張,自難可採。
㈢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超
過5,334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紀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101年7月4日│107,000元│101年9月15日│未載│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