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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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0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丁○○兼前列二人丙○○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潘明識 於民國85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 潘順和 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屏東縣 萬巒 地區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5年10月8日至民國95年10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潘順和於民國85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5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90年10月1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87年11月17日起,潘順和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437,48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而潘明識已於民國89年11月18日死亡,上開不動產由相對人分別共有,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30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萬巒│赤山││540-4│田│0│19│75│全部│分割自赤山│││││││││││││段540-2地│││││││││││││號;所有權│││││││││││││人丙○○應│││││││││││││有部分180│││││││││││││分之57、潘│││││││││││││ 藝喧 、 潘楷 │││││││││││││文應有部分│││││││││││││各3分之1│││││││││││││、己○○應│││││││││││││有部分180│││││││││││││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