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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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缺錢花用,兩人便商議詐取鷁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鷁振公司)之鋼筋變賣現金花用,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推由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許,至在新竹市○○區○○路○○○巷○○○號鷁振公司內,向該公司負責人甲○○佯稱欲購買竹節鋼筋,其後老闆會來付款,使甲○○不疑有詐,將總重量計為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公斤之竹節鋼筋(總價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裝載至丙○○於前一日打電話僱用之不知情之車號尾數為五三九之拖板車上,嗣該輛拖板車駛離現場後,丙○○在路口接應,乙○○則留在現場佯裝等候老闆前來付款,旋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乙○○趁甲○○及鷁振公司員工不注意之際逃離現場,此時,甲○○方知受騙,而丙○○則將所詐得之竹節鋼筋,載至苗栗縣銅鑼鄉不詳地點變賣,得款二十三萬餘元,乙○○分得十一萬餘元。嗣經甲○○報警後循線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共犯丙○○部分,雖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被告乙○○當時未到案,不得以告訴人片面指訴為由,對共犯丙○○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等節,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參同案號偵查卷第
六三、六四頁),惟被告乙○○已自白與丙○○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丙○○至本院為本案作證時,除自承有幫被告乙○○聯絡拖板車外,其餘證詞則或前後矛盾,或不符常情,已難採信;而查丙○○自身即為從事建築綁鐵之小包工,亦自承之前有向鷁振公司買過鋼筋等語,當知鋼筋新貨市場行情,其將總價四十餘萬之鋼筋新貨以二十三萬餘元賣出,卻辯稱其不知道此批鋼筋有問題云云,無法採信,且丙○○於警詢時,先否認有收到此批鋼筋,其後於偵查時始稱有幫被告乙○○賣鋼筋等語,再至本院交互詰問時,始再稱有幫被告乙○○叫拖板車等語,設若丙○○係單純幫友人叫車、幫友人尋找買主,當無隱瞞上情之必要,是本院綜合事證判斷後,認被告乙○○與丙○○係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雖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上,本院將另函檢察官論究丙○○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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