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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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意思,於民國95年9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主任」之成年男子所隸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於為詐欺犯行時,掩飾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嗣該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榮 」之成年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即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共同以電話撥打甲○○電話,先由「阿榮」向甲○○訛稱: 林碧霞 (甲○○之女)欠伊80萬元等語。續由該不詳女子仿林碧霞聲音向甲○○佯稱:
需匯款5萬元至本件帳戶等詞。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日不詳時間,前往臺南縣玉井鄉農會,將5萬元匯入本件帳戶。旋「阿榮」復接續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不詳地點,又以電話向甲○○訛稱:再匯款18萬元至本件帳戶即送林碧霞回家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再次前往臺南縣玉井鄉農會,將5萬元匯入本件帳戶。嗣甲○○詢問林碧霞發覺無欠款之情,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述。
(三)臺南縣玉井鄉農會匯款回條2份及被告乙○○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1份在卷可證。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故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卻僅因一時貪得財物之犯罪動機即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然考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犯法禁,所得亦僅有5,000元,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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