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22弄1(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03號、94年度偵字第66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93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5月17日23時許至同年月18日8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路6段459巷12弄4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遂,嗣經警採集該自小客車上之指紋比對,始悉上情。
㈢、又因其另案通緝,為逃避警察之追緝,而趴臥於丙○○所有停放在新竹市○○區○○路6段647巷53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中之副駕駛座上(車門未鎖,鑰匙插於其上,惟已熄火)躲避,迨於94年11月3日9時35分許,因丙○○查覺車上有人,而欲打開車門一探究竟,乙○○唯恐行跡敗露,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不及防備之際,翻身至駕駛座發動該自小貨車駛離而搶奪該自小貨車逃逸,嗣於同日16時許在新竹市○○路、林森路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同法第32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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