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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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香菸肆拾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MILDSEVEN」、「MILDSEVENLIGHTS」、「峰」及「DAVIDOFF」之名稱及圖樣,分別經商標專用權人即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商大衛朵夫公司向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且均經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指定使用於菸類商品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商標圖樣,且現均仍於專用期間中,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前開商標之仿冒商品。甲○○卻仍出於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的犯罪意思,先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體育場旁之假日花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買入標示上開商標之菸品時,因該價格顯低於市價,足資認定為仿冒之菸品,仍於民國95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他人商標之菸品,並以每條
200元之價格,欲出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假日花市內之擺設地點查獲,並扣得仿冒「MILDSEVEN」商標之香菸18條、仿冒「MILDSEVENLIGHTS」商標之香菸8條、仿冒「峰」商標之香菸6條及仿冒「DAVIDOFF」商標之香菸9條等物,始知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日本煙草公司帝國菸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影本、新竹市政府抽檢轄區菸酒批發零售業者紀錄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
(四)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即仿冒「MILDSEVEN」商標之香菸18條、仿冒「MILDSEVENLIGHTS」商標之香菸8條、仿冒「峰」商標之香菸6條及仿冒「DAVIDOFF」商標之香菸9條可資佐證。
(五)另有日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0日JTZ0000000000號鑑定函文影本、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5年10月27日95年營字第162號鑑定函文影本各1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3紙、刑案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查「販賣」祇要以意圖營利為目的,一經販入即屬販賣既遂,並不以再行售出為必要。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購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仿冒商標菸品,再設攤兜售,尚未售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小利而於假日花市內設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不僅損害及於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且被告患有乳癌尚在治療中之生活狀況,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1紙附卷為憑,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甲○○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有正確之尊重他人商標權利之法治觀念,並匡正被告之行為,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3、從刑(沒收):至扣案仿冒「MILDSEVEN」商標之香菸18條、仿冒「MILDSEVENLIGHTS」商標之香菸8條、仿冒「峰」商標之香菸6條及仿冒「DAVIDOFF」商標之香菸9條等物,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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