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共犯 劉天助 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多次詐欺財取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危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