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8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8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呂亮毅
被   告  周祖模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89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零捌元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一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二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壹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次按因合併
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於98年5月31日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銀
行,永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管會金管銀㈥字第00
000000000號函乙件附卷可稽,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現因遭資遣,無法清償本件債務,惟對原告主張
其積欠金額沒有意見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對於本件債務不爭執,惟稱伊因遭資遣,無法清償本件
債務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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