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152號
被移送人 劉智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10月18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30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劉智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已使用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0年10月8日9時30分許。
㈡地點: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旁土地公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1次。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經警於100年10月8日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
○○巷○○號旁土地公廟查獲,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
㈢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強力膠1條。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又扣案裝有強力膠
之塑膠袋1個及強力膠1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