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
上訴人甲○○
77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邀其妻即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保,並由上訴人親自於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且系爭借款確存入甲○○之帳戶內,並由甲○○提領及轉帳,利息亦由其帳戶扣繳,甲○○之存摺及變更前後之印章亦均由甲○○自行保管,足見系爭借款確係甲○○同意借貸,並由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間確有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存在。系爭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甲○○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且到期未清償本金,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八十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謝正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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