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12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2樓相對人甲○○
2樓相對人丁○○
2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甲○○於92年5月16日,以其共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向聲請人借用參佰柒拾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丙○○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