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6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8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72281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編號001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92年12月30日」。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4張本票予相對人,係做為抗
告人將與相對人結婚之保證,嗣兩造分手時,抗告人疏未取回本票。系爭本票之簽發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為無效,抗告人得拒絕付款;另相對人有詐欺行為,抗告人亦得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已足,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9月20日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2年10月30日、92年11月30日、92年12月30日、93年1月30日之本票4張,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72281號審查後,於95年6月8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然此乃
實體上之抗辯事由,尚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審酌,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原裁定附表編號001之利息起算日,依相對人之聲請,應為「92年12月30日」,原裁定誤載為「92年10月30日」,爰依上開規定更正之。
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裁判費1,000元。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文正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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