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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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70號聲請人即原告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相對人即被告 黃科 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2847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因從事期貨交易所受有之超額損失,依原告與被告所締結之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十、受託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若甲乙雙方就交易所生之糾紛或爭議未約定提交仲裁時,或約定進行之仲裁未能達成仲裁判斷,而雙方進行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司促卷第7頁背面),顯見雙方已對因從事期貨交易相關內容涉訟乙節,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理由,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