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偉
沈富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28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智偉共同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富民共同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修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第5行「由林智偉」後,增加「先翻越圍牆,再」;第5行「落地窗之玻璃」後,增加「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楊惠雯 」;第
6行「(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應予刪除。
(二)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警員 蔡政佳 108年8月26日、109年4月2日職務報告、被告林智偉、沈富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未敘及踰越牆垣之行為態樣,應予補充,惟此部分並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侵入住宅、踰越牆垣、毀越窗戶,都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2人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等2罪,再從一重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認為被告2人一行為加重竊盜未遂罪、侵入住宅罪、毀損罪等3罪,再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均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林智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為竊盜,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林智偉雖表示其有自首之情形,然而,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蔡政佳109年4月2日職務報告中已敘明,警員於
108年6月27日告訴人楊惠雯報案後積極調閱社區周邊監視器,即已發現2名犯嫌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犯案,其中頭戴遮陽帽並斜背小側包之體型纖瘦男子,與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轄區多起其他住宅竊盜案犯嫌林智偉之監視器畫面吻合,但因林智偉居住所不定,又無法連絡上,經警方查詢通緝平台發現,林智偉為桃園地檢發布竊盜通緝,因而無法查獲;後來發現林智偉被中和分局所查獲並入監服刑,故方於108年8月20日至法部務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借訊犯嫌林智偉等情(見偵卷第159至16
0頁),可見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即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林智偉涉犯本案,林智偉並未在警方發覺前主動到案並接受裁判,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由林智偉先翻越告訴人住處外圍牆,再持石塊毀損落地窗玻璃後進入屋內物色財物。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林智偉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沈富民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及戶籍資料可證;被告
2人均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2人以前述方式進入屋內物色財物,幸為告訴人發覺,未竊取財物即行逃逸而未遂。嗣經告訴人報警調閱監視器,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1號被告林智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富民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2(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5日執行完畢;林智偉與沈富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7日3時30分許,在楊惠雯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由林智偉持石塊毀損上址之落地窗之玻璃,並從落地窗進入上址(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搜尋財物之際,為楊惠雯發覺,林智偉與沈富民則迅速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楊惠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偉及沈富民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侵入住宅及毀越門窗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侵入住宅及毀越門窗之竊盜未遂犯行,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林智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上述時、地,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逐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郭上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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