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6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招維上列被告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103號、第32749號),及移送併辦、追加起訴(10
9年度偵字第3766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招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招維因認其前雇主 林棟發 先前違法解僱且未給付資遣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林棟發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聲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技公司),手持隨手撿拾之木板1支(扣案)對林棟發恫稱:要砸毀聲技公司車輛等語,致林棟發見聞後心生畏懼, 致生 危害於安全(曾招維另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又於109年6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聲技公司,隨手拾起該公司內之鋼筋、圓鍬各1支(未扣案),作勢攻擊林棟發,並對林棟發恫稱:要砸毀聲技公司車輛等語,致林棟發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曾招維另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林棟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招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46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01頁、第173頁、第178頁、第187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棟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0
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至47頁、第53至55頁、第157至
15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66號卷【下稱他卷】第70至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66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9頁、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林柏志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一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第161至163頁、他卷第70至7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林芳 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7至6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山佳 派出所警員 王彥友 於109年6月2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一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查詢資料表1紙(見偵卷一第97頁)、聲技公司提供之109年6月23日錄音譯文1紙(見偵卷二第37頁)、聲技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見偵卷二第65頁)、案發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一第89至91頁)、109年6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92至94頁)、109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二第53至59頁)、109年6月23日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見偵卷一證物袋)、109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見偵卷二證物袋)等附卷可稽,另有木板1支扣案可佐,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一第75至78頁、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之時間,至聲技公司內,持前開器物並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其因此心生畏懼,而一般人見聞並聽聞被告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及舉動,當生有畏怖之心理,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第2886號、第296號、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66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另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65至166頁、第169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60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01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審訴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2罪,先後犯罪時間之間隔僅2日,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木板1支、及未扣案之鋼筋、圓鍬各1支,固係被告分別持以遂行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係聲技公司內原擺置之器具,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未得告訴人同意,無故進入聲技公司內之行為,亦均認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建築物,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暨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11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65至16
6頁、第169頁、第171至175頁、本院審易卷第101頁),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原認侵入建築物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部份應分論併罰,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見本院審訴卷第172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