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告 簡潘寶珠 訴訟代理人 李昕 律師被告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樸釧
翁力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七、破產」,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其法人人格應歸於消滅,惟在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破產程序終結或終止後,公司登記機關應塗銷公司之破產登記;公司如尚有剩餘之財產,則應行清算,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如已無財產,公司之人格即確定歸於消滅,司法院96年1月2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02208號函參照。另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
2條亦有明文。被告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2年間因營業產生鉅額虧損,因而停業無營業收入,具高額債務及稅額無法清償,故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破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破字第32號裁定破產,經同院以93年度執破字第9號於93年7月15日裁定選任 李後政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復於95年8月9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3年度執破字第9號全卷核閱屬實,故自被告公司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已逾3年,縱發現可分配財產,亦不得依據破產法第147條規定追加分配,依據上開說明,應行清算,而由董事即翁樸釧、翁力本擔任清算人。
二、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5年4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務人為訴外人百虹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百虹公司)、存續期間為85年4月26日至
105年4月25日,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然被告於92年5月17日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破字第32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復於95年8月9日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5年
4月25日存續屆滿,百虹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然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形式上仍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仍有妨礙,經原告於109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仍未獲理會,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依據,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1283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被告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第51至第5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地院9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同院93年度破字第32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及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及61頁、第63至第65頁及第71頁、第83頁、第85頁),且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6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4456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5頁至第107頁),復經本院調取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地院93年度執破字第9號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亦各有明定。是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該期間業已屆滿,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歸於消滅,而得由抵押物所有人訴請塗銷。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業於
105年4月25日屆滿,而該期間內百虹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續,即屬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土地標示│├──────────────┬──────┬───────┤│座落地段│地號│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291│10000分之238│├──────────────┼──────┼───────┤│新北市○○區○○段│355│10000分之238│├──────────────┴──────┴───────┤│建物標示│├──────────────┬──────┬───────┤│建物門牌│建號│權利範圍│├──────────────┼──────┼───────┤│新北市○○區○○○道○段780│1283│全部││號5樓│││├──────────────┴──────┴───────┤│抵押權設定內容│├─────────────────────────────┤│字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020866號││登記日期:85年4月29日││權利人: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存續期間:85年4月26日至105年4月25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百虹資訊有限公司。││證明書字號:85莊字第006737號。││設定義務人:簡潘寶珠。││共同擔保地號:雙鳳段291、355地號。││共同擔保建號:雙鳳段1283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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