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39號聲請人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羅志毓 相對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
1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83,207元,已繳裁判費135,992元,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4,053,205元,應徵收裁判費亦變更為135,728元,則逾135,728元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因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19,則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128,942元(135,728X19/20=128,9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99,500元,是以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即為328,442元(128,942+199,500),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為262,754元(328,442X4/5=262,75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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