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07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楊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7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3,134元,由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如有遲延時,願就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7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110,959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