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07號
原告 黃悅文
被告 張恩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第37號、第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之金額及計息利率,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 豬八戒 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6日20時19分,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領取訴外人 黃芸欣 寄出內含訴外人黃芸欣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地點,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略以:原告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15時11分、12分、26分、27分匯款49983元、49987元、29983元、2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以訴外人黃芸欣之提款卡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14995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而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第37號、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領取含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案郵局帳戶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