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434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相對人 潘藝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有本院查得相對人戶籍資料附於個人資料卷中可佐。另本件依聲請人指述之侵權行為地,亦係位在屏東縣屏東市。是本件之管轄法院,不論依相對人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非為本院。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