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號聲明人 黃進富
黃進財 李 黃新蘭 黃阿叁 黃國監 黃國興 黃秀蘭 黃國文 被繼承人 黃進喜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進富、黃進財、李黃新蘭、黃阿叁、黃國監、黃國興、黃秀蘭、黃國文與被繼承人黃進喜為手足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與被繼承人黃進喜為手足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死亡等情,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屬實。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經准予備查在案,惟該順序尚有 黃跡一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1號卷宗無訛,以及龜山鄉戶政事務所102年04月28日桃龜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洵可予認。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黃進喜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黃跡一並未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黃進喜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黃進喜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