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生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建生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行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共價值新臺幣1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所竊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墨鏡│2副│5,000元│├──┼───────────┼───┼───────┤│2│行車紀錄器│1台│5,000元│├──┼───────────┼───┼───────┤│3│遙控器│1副│500元│├──┼───────────┼───┼───────┤│4│背包│1個│650元│├──┼───────────┼───┼───────┤│5│雨傘│1把│150元│├──┴───────────┴───┴───────┤│總共價值新臺幣11,3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67號被告黃建生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53號將該案與另件竊盜案件,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1日4時23分許,分別徒手打破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422號停車格、各屬於 蘇黎苓 及 陳昱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3N-9455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入內各竊得墨鏡2副、行車記錄器1台及遙控器1個;背包1個及雨傘1把。
二、案經蘇黎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黎苓及被害人陳昱年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