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博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08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博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
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12、5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易字20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第4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第6案),嗣第1、2、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甲),第4、5、6案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1月27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7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8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第9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10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第11案);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第12案),嗣第7、8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第9、10、11、12案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丁),丙、丁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
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1月6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87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裁定復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謝博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鴨頭」之男子,惟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鴨頭」之販賣、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