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聰杰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8日12時33分許,侵入方 黃淑英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宅4、5樓之樓梯間,徒手竊取方黃淑英兒子所有之仰臥起坐運動器材1具(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已發還)得手。嗣經方黃淑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聰杰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頁;本院審易字第2177號卷附訊問筆錄第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黃淑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趁被害人方黃淑英住處樓下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該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仰臥起坐運動器材1具,揆諸上揭說明,其侵入樓梯間之行為已該當於上揭條文所規定之侵入住宅態樣。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第2177號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做臨時工、收入不固定、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仰臥起坐運動器材1具,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方黃淑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