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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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上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上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並對楊上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8時53分許對楊上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一、㈢「道路交通事務現場圖」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且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84號被告楊上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上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玉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釣蝦場內飲用酒類,明知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7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公司內。嗣於同日8時許,自上開公司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發,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永安橋下往新五路快車道,因不勝酒力,與 潘俊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潘俊明未受傷),經警到現場處理,對楊上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0.15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上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潘俊明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酒後時間確認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務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蔡景聖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