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祥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祥光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供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進行財產犯罪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在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大眾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帳戶,連同提款密碼等,交付犯罪集團之成員。
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2年11月22日13時許,謊稱郵局人員電話通知民眾招領可獲健保局退費之掛號郵件為由,撥打電話予 邱安娜 ,向其佯稱透過自動轉帳方式即可退費,致邱安娜不疑有他,於92年11月22日16時46分,至台北縣板橋市某郵局,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之指示,以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後,竟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4千8百2元至其所指定之方祥光上揭銀行帳戶,嗣邱安娜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方祥光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方祥光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11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7日開始偵查(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日期),於93年9月10日提起公訴,並於93年9月24日繫屬本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9月24日中檢守溫93偵12257字第07548號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日期),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12月7日以93年中院清刑緝字第12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2年11月22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3年7月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12月7日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於93年9月10日提起公訴後迄至93年9月24日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共計14日),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年10月11日。綜上,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至檢察官另分別以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20834號、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本案未能進入實體審理,則移送併辦部分是否確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即無從審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僅得退回請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姿婷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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