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佩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79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佩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呂佩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佩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緩起訴處分之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猶不知悔悟,又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93號被告呂佩琪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佩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7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24日至107年1月23日)。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7月16日22時許至同日2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飲用酒類,猶於翌(17)日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與光明路口,於同(17)日3時28分許,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佩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中之供述│酒後,確有在該處,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事實。│├──┼───────────┼───────────┤│2│證人 吳柏亨 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中具結證述│追在證人後方,並將機車││││停在渠等前方後,質問證││││人女友 陳若倢 ,且被告當││││時外觀看起來是有喝酒的││││樣子等事實。│├──┼───────────┼───────────┤│3│證人即承辦員警 高素美 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偵訊時具結證述。│經過中華路與光明路口,││││往中華路43巷方向騎去等││││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機車,為警測得其吐氣酒│││、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之事實。│││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2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