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麗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麗珍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所載:「、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刪除,並補充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因受告訴人阻攔無法離開,且告訴人要拿伊包包,伊才會動手推擠告訴人云云,然查,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於案發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106年6月17日0時7分14秒許,被告將不知名物品放入包包後,告訴人見狀欲伸手搶奪該物品,被告遂將包包放置於身後;於同日時7分19秒許,被告以右手推擠告訴人之下巴;而自同日時7分14秒起至23秒止,於案發現場除被告及告訴人2人外,僅有另外1名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成年男子在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亦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復有上開監視器擷圖畫面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右手推擠告訴人下巴之事實,縱然被告為上開之辯解,惟按,刑法第36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件案發以前,告訴人雖欲搶奪被告放入其包包內之不知名物品,然被告見狀便將包包放置於身後以資應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於告訴人欲搶奪其持有之物品時,業已將該物品放置於身後以防免告訴人取得,而足以排除告訴人搶奪該物品之行為,則被告於數秒後復以右手推擠告訴人之下巴,衡情已非屬於對現在之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反擊行為,而係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況案發現場為便利超商,屬於一般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公開營業場所,且除被告及告訴人2人外,僅有上開所述之另1名成年男子在場,則被告亦未有何受到告訴人攔阻而無法離開之情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生意合作而產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推擠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21號被告鄒麗珍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段○○○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麗珍於民國106年6月1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7-11」便利超商店內,因與 顏榕萱 有合作內衣業務貨款結算帳目之糾紛,雙方在店內對帳時發生爭執,鄒麗珍將顏榕萱交付之切結書正本等資料放入包包起身離開,顏榕萱見狀欲取回其交給鄒麗珍審閱之切結書正本或貨款結算單正本等物時,鄒麗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毆打顏榕萱,致顏榕萱受有下巴擦傷、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顏榕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麗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口角及相互拉扯推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不是有意要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先過來阻擋伊離開自由,伊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貨款結算單影本、切結書影本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且經本署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明顯可看出被告確有以徒手拉扯告訴人及推擠告訴人之下巴等情,亦有偵查筆錄及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對於其因於拉扯推擠告訴人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應有不確定之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