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0、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順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大陳一村社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已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裁判,並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二)於106年4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大陳一村社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位於花蓮縣○○鄉○○村○○○○道路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李馬龍 所有而由劉順祥丟棄路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李馬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315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於同日下午
6時2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順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查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同月25日下午6時25分許,分別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城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各2份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60007931號刑案偵查卷第6至8、1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刑案偵查卷第67至70頁)。而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1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60006056號刑案偵查卷第32至37、39至44頁)。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及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2月15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10月2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89年2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再經觀察、勒戒,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認尿液檢驗結果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被告106年4月17日調查筆錄即明,是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至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本院於查獲前即以被告為受搜索人核發搜索票,其應扣押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法物證,此據前述搜索票載述明確,又員警持該搜索票於上揭時、地搜索之際,被告斯時將李馬龍所有之毒品及吸食器拿在手上,本來準備要吸食一節,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背面),是在被告坦承其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新警刑字刑案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扣案毒品、吸食器均為李馬龍所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背面),而證人李馬龍於偵查中亦供陳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均為其所有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7、3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有關,且該扣案毒品應為李馬龍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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