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雄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溪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為警緝獲,於106年4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同年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鑑,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先後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警刑字第1060007421號卷第4頁;毒偵字第696號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被告於民國106年
4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106年4月18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2次檢驗濃度呈現遞減情形,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在卷可稽(見新警刑字第1060008349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卷第7頁至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查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應為起速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三)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3年1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背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6年4月18日下午6時許因通緝為警逮補後,其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卷第4頁),復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當場查獲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足認員警僅係單純依據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況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第一份驗尿報告是於106年4月20日函覆員警,見新警刑字第1060008349號卷第6頁),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主動供承施用本件毒品犯行,並配合本件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考量被告因腿部開刀疼痛難解而施用毒品止痛之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有岳母協助照料、之前從事玫瑰石打磨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再兼衡被告自今年3月以來,已3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刑度已至得易科罰金之上限,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在監,短期(目前刑期至108年)已無繼續施用毒品機會,且被告已多次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縱可定刑仍可預見被告將為其施用毒品犯行付出多年歲月,本院綜合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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