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秉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秉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共壹點壹零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提撥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游秉恆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8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居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毛重共1.1091公克)及提撥管1支。嗣於同年月24日10時30分許,警察徵得游秉恆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秉恆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秉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本院應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秉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月5日慈大藥字第106010504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同中心106年3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6032953號函暨附件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6年5月29日花醫行字第1060000347號函暨附件病歷摘要表及照片12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游秉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秉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晶體1包、殘渣袋1只(包裝袋共2只,毛重共1.1225公克,取樣共0.0134公克,驗餘毛重共1.1091公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5032953號函暨附件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查扣案之提撥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查未扣案之玻璃球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然無證據認定上揭犯罪工具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施用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尚無緊密關聯。綜上理由,本院認沒收玻璃球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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