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300號
抗告人高邦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抗告人丙○○
丁○○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9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0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20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按年息7%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6月22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144,727元未獲支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98年7月22日起算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雖稱: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3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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