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國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慶係聽、語能障礙之瘖啞人,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確定,並於9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陳國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1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利用 陳彥甫 所經營而設於新北市○○區○○路與樹中街之「八德停車場」,有承租戶駕駛車輛離開「八德停車場」,而未及將設於該處之鐵捲門關閉之機會,侵入上開附連圍繞陳彥甫住宅而供經營停車場使用的土地,再持自備之手電筒照射停車場內的小客車,著手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行為。嗣因陳彥甫從住宅監視器畫面發現有陌生男子在「八德停車場」內四處遊走,並持手電筒朝不同車輛內部照射,形跡可疑,遂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彥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慶(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復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是核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利用車輛進出「八德停車場」而開啟鐵捲門之機會,趁鐵捲門未關閉之際,侵入「八德停車場」內,持手電筒照射停放於該停車場內車輛的內部等事實固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知道擅自侵入「八德停車場」是不對的行為,但伊係因與弟弟吵架,而想找地方睡覺,才進入停車場內,伊持手電筒朝停車場的車輛內部照射,不是想要偷東西,而是想看看車內有沒有人,因為伊想找空地睡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趁「八德停車場」的承租者駕車離開而開啟鐵捲門之際,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告訴人陳彥甫住宅之土地,並持手電筒照射停車場內的小客車,而著手竊盜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甫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100年11月25日0時40分左右,我在家中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有陌生男子(指被告)在八德停車場(新北市○○區○○街與太平路口)內走來走去,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有居民進入停車場正要開車出去,鐵捲門尚未關閉時,該名陌生男子趁機侵入,等到鐵捲門關上後在停車場內四處遊走並用手電筒照射多輛汽車向內查看,形跡可疑。我立刻請我兒子打電話報警」、「(八德停車場是否為密閉式空間?進入該停車場的方式為何?)是,該停車場車輛進出的出入口只有一個,需要遙控鑰匙才能開啟;另有一個小門是我家族管理該停車場進出的小門,只有我們家族的人有鑰匙,外人無法從該小門進出」、「(你○○○區○○路、樹中街口八德停車場之負責人?)是,該處是民營的平面停車場,我是負責人」、「當天12點31分我在家中監視器看到客人開車要出去,被告利用客人出去的時候鐵門拉上時進入停車場,接著就在停車場走道走來走去、四處觀望,拿手電筒照車子內部,我就聯絡我兒子,然後到停車場去,因為我停車場的設定是沒有遙控器就出不來,他試圖要開停車場旁邊小門的鎖,我進去喊了一聲他就嚇到,我兒子就叫他不能動,我就報警處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47頁),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告訴人停車場的土地,以及侵入停車場後,確有持手電筒朝停放在該停車場內的小客車內部照射之舉動,且觀諸卷附「八德停車場」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顯示「八德停車場」係以鐵捲門與鐵皮圍牆圍繞的封閉空間,停車場內停滿了車輛,被告明知「八德停車場」設有遙控器操控的鐵捲門,顯意在阻止他人任意進入,其竟趁承租戶駕車離開而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之際,侵入「八德停車場」內,並因目睹現場停放的諸多車輛,而明知該處為他人承租停放車輛之場所,除非是駕駛人剛駛入車輛準備停放於該處,否則車輛停妥後,駕駛人即會離開,不會繼續留在車內,被告對此自有所認識,竟仍持手電筒朝停放在停車場的車輛內部照射,其意顯在搜尋財物,並參酌被告自85年間起,即有多起侵入他人管領之停車場,竊取停車場內汽、機車內財物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8115號、87年度偵字第18475號、90年度偵字第6467號、91年度偵字第16349號起訴書共4份、93年度偵字第2038號、94年度速偵字第9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共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第4至27頁),是以被告先前即有多次利用停放在停車場內的汽、機車,欠缺人員看管的機會,對汽、機車內的財物進行竊取之行為經驗,足認本案被告侵入「八德停車場」內,持手電筒照射停放於該處的車輛內部,乃因循以往在停車場內行竊的順利經驗,著手於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從而,被告上揭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與竊盜未遂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與弟弟吵架而欲覓地睡覺為由置辯,而否認竊盜未遂之犯行。然「八德停車場」不論從外觀設有鐵皮圍牆與鐵捲門以與外界隔離,或是從內部停放諸多車輛的狀況,一般人均可輕易判斷該處並非可供休息或住宿的地方,以被告為成年人的智識與生活閱歷,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為覓地睡覺始進入「八德停車場」云云,已難遽以採信。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日伊身上有現金約200元至300元,且係騎乘機車抵達現場,而將機車停放在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是案發當日被告身上既有現金,且有交通工具,逕可尋覓便宜旅社休息或住宿,豈需闖入他人經營之停車場覓地睡覺之理!縱被告攜帶的現金不足以投宿旅社,但被告既然騎乘機車,逕可尋覓其他處所諸如公園、廢棄工廠或建築物等有遮風避雨場所休息或睡覺,自無僅為求睡覺而擅自闖入他人經營之停車場內的必要。被告如未能覓得適當地點,其亦可返家睡覺,豈有因與親人吵架而堅持在外過夜之理由?且被告係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與位於新北市樹林區的「八德停車場」之間,存有一段距離,其如有臨時尋覓地點休息之需求,何以不在其熟悉的住處附近尋覓,而遠赴其不熟悉的區域尋覓?又被告如非為意圖行竊,而係因與胞弟吵架,以致一時情緒失控外出,因手電筒並非一般人會隨身攜帶的物品,被告又豈會特別會記著將手電筒隨身攜帶一同外出之理!縱被告所言屬實,其闖入「八德停車場」之目的,在於覓地睡覺,則其理應搜尋何處地點可供其躺臥,而非使用手電筒照射停放在該停車場內車輛,被告就此雖表示:伊因聽力障礙,擔心無法聽到車輛發動的引擎聲而遭車輛輾過,故持手電筒朝車輛內照射,看是否有人,如果有人,則會表示對不起,如果沒人,就會在車輛旁邊睡覺云云。然停放在「八德停車場」內車輛的駕駛人,均已離開而不在現場,以致被告擅自進入停車場內時,無人上前阻止,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辯稱其持手電筒查看車輛內有無人員,顯非事實。再如果確有人滯留在車輛,被告持手電筒朝車內照射之行為,衡情亦會造成車內人員的驚嚇,並發現被告擅自闖入的行為,進而報警或通知告訴人前來處理,反而更不可能達成被告留宿停車場的目的,易言之,被告果係意在臨時覓地休息或睡覺,而闖入「八德停車場」,當會保持隱密與低調,自無可能為查看車內有無人員而持手電筒照射之理!況,「八德停車場」並未限制承租戶進、出的時間,被告持手電筒照射當時,縱無人在車內,亦無法保證該車駕駛人,不會在之後的某個時間進入,以駕車外出,被告持手電筒照射車內的行為,顯無法確保其倒臥地點的安全性,益見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均屬犯後飾詞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上揭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與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查設於新北市○○區○○路與樹中街之「八德停車場」,係陳彥甫所經營,「八德停車場」四周以鐵皮圍繞,並設有鐵捲門供車輛進入,而與外界所有區隔,陳彥甫的住宅則在「八德停車場」後方,以住宅的水泥圍牆作為「八德停車場」後方的隔離物,並與「八德停車場」四周的鐵皮圍牆相互連結,堪認八德停車場乃附連陳彥甫住宅之土地。
(二)核被告侵入「八德停車場」後,持手電筒照射該停車場的車輛內部而搜尋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被告係聽、語能殘障之瘖啞人,此觀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不僅無法聽到聲音,且對於問題,亦無法自行口述表達,而需透過手語通譯人員翻譯,了解案件之進行程序,並表達自己之答辯內容,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憑,此外,並有記載被告係重度聽障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1份在卷足參,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構成要件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係先侵入「八德停車場」後,再持手電筒照射該停車場的車輛內部而搜尋財物,是被告侵入停車場之行為,與嗣持手電筒搜尋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構成要件互殊,係不同之行為,原審竟誤以該不同之二個行為,為同一行為,而適用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以一罪,顯有未洽。另本案被告係瘖啞人,其犯行亦僅係非法進入他人之停車場,持手電筒向停放在該處的車輛內部照射,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竟科以有期徒刑1年之刑,顯有失入之嫌,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犯行云云,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與施用毒品案件之判刑紀錄,且被告歷次所犯竊盜案件,多是竊取他人車輛內物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8115號、87年度偵字第18475號、90年度偵字第6467號、91年度偵字第16349號、93年度偵字第2038號、94年度速偵字第986號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服刑後,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本件再次貪圖小利,未經許可侵入附連圍繞告訴人住宅的土地,著手對停放在該處的車輛內部財物行竊,除對個人的財產權益造成威脅外,更破壞「八德停車場」的安寧秩序,危及告訴人經營停車場的信譽,被告犯後,矢口否認部分犯行,顯見被告存有僥倖心態,未能反省自身犯行,並同時斟酌被告學歷僅國小肄業,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復有記載被告教育程度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被告並為聽、語能殘障之人士,難以覓得正當之工作,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被告並未因而竊得任何財物,致未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實際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本案用以行竊之手電筒1支,並未扣案,因該手電筒的價值不高,且沒收該手電筒1支,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0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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