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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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原樟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原樟前經主管機關依法註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可供合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其於民國100年4月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於行經該路段編號91011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應逕自偏移行駛,又依當時之光線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先短暫於車道中停車後、旋即逕自左偏行駛,因而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與同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楊凱盛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二人均人車倒地,致楊凱盛受有右髖骨挫擦傷、右小腿、右膝、右腳踝挫擦傷、頭部外傷併頭暈之傷害。詎蘇原樟見狀明知楊凱盛因該起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竟不思加以救助,亦未留在現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所騎乘之機車棄置於現場後徒步離去。嗣因楊凱盛報警處理,經警方依現場機車之車牌通知蘇原樟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盛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楊凱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因上開證人於審判中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而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在審判中確保,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楊凱盛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蘇原樟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楊凱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剛○○○區○○路的巷子騎出來,行駛的方向是直行,是告訴人自己過來撞他的,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走來走去,感覺沒有怎樣,他看告訴人沒什麼事,就自行走去化成路巷子裡的藥房治療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4月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於行經該路段編號91011號燈桿前時,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於事發後將機車棄置於現場並徒步離去,告訴人經急診就醫診斷,受有右髖骨挫擦傷、右小腿、右膝、右腳踝挫擦傷、頭部外傷併頭暈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32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0-15、41-42頁)、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0年4月4日乙診字第100040403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楊凱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道路僅有兩線道,他
騎在右側出來一些些,然後我在後方本來要超車,從被告的左方超過去,我車頭已經超過去時,到車身時,被告突然往他的左方加速,有擦撞到我的車後方,然後我就滑出去了」(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與蘇原樟機車擦撞?)我從蘇原樟機車左側要超他的車,他當時車輛是靜止不動,當我的機車靠近他機車時,他發動往左騎」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2頁)。再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現場照片,可知本件2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係向右側路面邊緣產生,與該處車道之行進方向近乎垂直,且長度僅約1.4、1.6公尺;告訴人所乘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則係向車道左前方產生,長度超過7公尺;參以2車之損壞狀況,被告係在機車左後方車牌靠近傳動箱處、告訴人則係在機車右前方腳踏板靠近前輪處(見偵卷第14-15頁,照片編號11、16),堪認本件被告於碰撞發生前車速甚慢、幾乎無任何向前之動能,告訴人之機車則係以正常速度向前方行駛。是以,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之機車靜止不動,於其要從左方超車時突然發動往左騎致發生碰撞」之事故發生過程,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駕駛人本不應逕自偏移行駛。被告身為機車騎士,本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而本件事發當時之光線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亦即實際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短暫於車道中停車後、旋即逕自左偏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蘇原樟駕駛普通重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二、楊凱盛駕駛普通重機車,白天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100106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40頁),此為鑑定機關本諸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空言辯稱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尚難憑採。且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又楊凱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肇事之後,想要催動油
門開車離開,我就擋在他的車子前面,我跟他說,先熄火,我們等警察來,看怎麼處理,他說他有受傷,要去前面擦藥,我也有跟他說,要看也是我先看,我傷的比你重,而且警方也還沒有過來,之後他又發動車子要跑第二次,是我把他的車子鑰匙拔起來,他才沒有辦法開車離開,之後他的同事擋在我們中間,他趁機離開,我相信他酒測也不會過,他第一次去警察局做筆錄時,他也是喝酒過去的」(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爬起來時,看到蘇原樟機車已經牽到路旁停好,他坐在車上看我,我右邊小腿至膝蓋擦傷,屁股右半邊也有受傷,我當時是穿短褲,我的右腿整個都是血非常明顯」、「他說他也有受傷,但是我看他只有非常輕微的擦傷,他說他要趕去前面看醫生,發動車子要走,第1次我擋在他車前,過沒幾秒我把他的鑰匙拔下來,我說應該在現場等警察,之後蘇原樟對面工地的同事就跑過來問說什麼事,擋在我們中間,後來蘇原樟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有證人看到是告訴人來撞我,證人是我在該處工作的朋友,我從化成路買早餐出來,準備要去工地,工地位於化成路巷口出來的對面,我從巷子轉出來之後,在車身已經直行的情形下被撞到,我流血的時候,看告訴人沒有什麼事情,我就跑去治療,治療的地方是化成路巷子內的藥房」等語(見原審卷第27-29頁),及觀諸前揭事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頁照片編號7),顯示被告之機車鑰匙於警方到場時確係置放於機車坐墊上,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事發現場對面有被告工地同事」、「因被告堅持騎車離去始將被告車鑰匙拔下」等情節一致,足證告訴人關於被告肇事後逕行離去現場情形之證述,亦均有客觀事實可供佐證,而應認與事實相符。況衡諸常情,車禍事故之一方若確信自身毫無肇事原因,本應留於事發處待警方前往處理,俾於第一時間釐清事發責任,否則倘逕自離去,可能於事後無法尋得事故他方求償、更可能遭事故他方向警方曲解事發之過程,實屬百害而無一利,本件被告於事發後,未待警方到場即離去現場,且將機車連同鑰匙一併留在事發地點,足認其顯係因心虛欲逃避事故責任始急忙離去。
㈤再者,機車因事故倒地後通常均會受有傷害一事,為一般正
常之人於社會生活中知之甚明之事,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碰撞後我人車跌倒,對方人車也跌倒在路中,跌倒後我臉部、左手及左腳有擦傷」、「我有受傷、我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均有倒下、告訴人機車有滑行一段距離、我有受傷流血故跑去藥房治療」等語(見偵卷第3頁,原審卷第28-29頁),被告既自知其本身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則同樣機車倒地、滑行之告訴人又如何能全然無恙?況楊凱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躺在地上5-10秒,我後來看到被告坐在摩托車上面看著我,我相信我流血的情形很明顯,對方應該可以看到,我走過去之後,我問被告說剛才的情形,被告說他有受傷,我也有告訴他我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受傷云云,顯然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
三、被告上訴意旨再辯稱:原判決認定本件碰撞發生前,被告「車速甚慢,幾乎無任何向前之動能」,足證被告當時並無停車之狀況,況車禍現場處於中正路、中正路46巷、及化成路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行經該處本應減速慢行,然依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多出被告機車之刮地痕4至5倍,顯示告訴人當時未依規定減速,自屬不當。且車輛行駛中須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倘被告確有停車狀況,則在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下,告訴人應會同時減速並停止,縱使被告重新啟動又立即偏左,告訴人亦不致於追撞被告。參以機車係以前輪導向,最突出之處應為前輪附近部位,倘被告突然左偏而撞擊告訴人,應造成被告機車前輪附近撞擊告訴人右側車身,然依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機車卻係後輪附近受損,此顯與常理不合。是綜合前述,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係告訴人行經路口未減速,且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實無須負擔任何肇事責任。再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未參酌現場有數個路口之實際狀況,自無法完整呈現事實,且其中關於「路權歸屬」一項,認定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最後鑑定意見卻仍認定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顯然偏坦一方,應不足採信。末查,當時有被告同事在現場協助處理,被告僅係欲先行敷藥,隨時仍可至車禍現場配合調查,故被告絕無任何逃避責任而逃逸之故意,否則被告將機車留置現場,豈不是讓告訴人及警方可輕易查知被告身分,況被告自100年2月中即於車禍現場對面之住宅中工作,並持續工作至5月底,告訴人亦知被告同事係從對面工地走來,告訴人本可輕易尋找到被告,被告倘真有逃逸之心,豈會持續工作至5月底,是車禍現場既有被告同事協助處理,且得隨時連絡被告,自難謂被告之行為構成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編
號91011號路燈燈桿前之慢車道位置,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13頁)、及該處路口相關位置街景圖,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從化成路買早餐出來,準備要去工地,工地位於化成路巷口出來的對面。我被告訴人撞到的地方,離化成路巷口差不多20至30公尺。我從巷子轉出來之後,在車身已經直行的情形下被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可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處,係位於中正路往桃園方向,已過化成路及中正路46巷之交岔路口後,再往前約30公尺處,並非如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位於「中正路、中正路46巷、及化成路」之交岔路口處。又依現場刮地痕顯示,被告機車當時係處於極度慢速幾近停止之狀態下,業如前述,而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均應顯示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貿然於車道中停車,復於告訴人經過其左側時,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且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忽然無預警左偏行駛,則縱告訴人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曾依規定減速慢行,然其於通過該路口後,自得恢復正常速度行駛,卻於行經被告左側時,恰遇被告如前疏失,致告訴人閃避未及而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難辭其咎。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就路權歸屬之分析,固載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白天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閃避被告,自亦屬與有過失,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於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害交通之處所,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至明。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現場已有同事協助處理,且其持續在附近工地工作,亦可輕易找到被告云云,惟依楊凱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倒地,被告在旁邊看著我,也不過來扶我,在我的對向那邊有工地,走過來2個工人,說這是他們的老闆,然後叫我不要這麼氣,有話慢慢說,然後擋在我與被告的中間,然後被告就見機離開了。後來我發現被告離開之後,那2個人默默走向工地,我想因為與他們2人無關,我就沒有留他們下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分別:「我沒有向警方報案,沒有留在現場等警察處理,因為我有受傷,就趕緊去敷藥,沒有交談怎麼處理也沒有達成共識我就離開現場,我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給對方」、「我沒等警察來我就走了,我去擦藥。告訴人沒有同意我離開現場。」、「我流血的時候,看告訴人沒有什麼事情,我就跑去治療,治療的地方是化成路巷子內的藥房」等語(見偵卷第4、32頁,原審卷第29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後,被告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措施,更在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逕自離開現場等情屬實。至當時固有被告所稱工地同事到場,然依前開被告及告訴人之證述內容顯示,渠等應僅係單純到場避免被告與告訴人進一步發生肢體衝突而已,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渠等有受被告授權或委託代為處理車禍後續事宜之情形,況被告離開現場後,該二名被告同事亦隨之離開,並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或處理善後,被告辯稱有同事在場協助處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㈢而被告雖將機車及鑰匙留在現場,惟機車駕駛人未必等同機
車所有人,此乃日常生活所常見,被告既未留下聯絡方式,則倘被告所騎機車非屬被告所有,縱告訴人透過警方循線查得車主資料,倘車主不願協助,告訴人亦未必能進一步得知真正駕駛人即被告之聯絡方式,是被告將機車及鑰匙留置現場,當係自恃有其同事在場可協助保管車輛,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並無逃逸之意。至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雖仍於事故現場附近之工地持續工作至5月底,惟此係被告基於履行其原本勞務契約之必然結果,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向告訴人表明其在該處工地工作之性質與工作期間,且於案發後即離開現場,告訴人縱於案發當時,自被告同事現身阻擋之言行舉止而約略知曉該處工地可能與被告有關係,然本件行車糾紛究為被告之個人行為,本與該處工地之其他人或被告所屬公司無關,則告訴人日後是否能自該處工地順利得知被告之聯絡方式,尚令人存疑,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於本件肇事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主觀型態不同、行為又相互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規定,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貿然偏移行駛而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肇事後又未及時對告訴人予以必要之救助,反逕行逃離現場,所為本已不該,而其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且查被告前於94、97、100年間,即分別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不使本件肇事逃逸部分因而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不良,且漠視法律情節重大,並斟酌其本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