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54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娟娟被告張高祥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 律師
高奕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3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王娟娟之夫張高祥為李 張招鳳 之胞弟,王娟娟與 李張招鳳 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李張招鳳前因投資張高祥、王娟娟經營之建設公司滋生糾紛,雙方已積深怨,李張招鳳於民國99年7月13日晚間6時許,偕同其夫 李有民 、其妹 張秀鳳 再至張高祥、王娟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2樓住處,欲查核先前投資之帳務細節,因張高祥、王娟娟未在住處,遂於同日晚間7時許離開上址。於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前,適遇接獲通知返家之張高祥及王娟娟,張高祥因李張招鳳再次登門騷擾,極為不滿,衝向李張招鳳以右手由內向外揮擊,高喊:你們等著收律師函及法院通知等語時,不慎將李張招鳳眼鏡打歪(李張招鳳未受傷,詳後述),李有民見狀上前阻擋,並將張高祥與李張招鳳2人隔開。此時王娟娟與李張招鳳發生口角,李張招鳳並拉住王娟娟右手臂,要王娟娟解釋清楚,致使王娟娟忿恨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與李張招鳳互相拉扯、推打,李張招鳳並因而受有後頸部挫傷、左前臂表淺損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王娟娟因而受傷害部分,未據其提出告訴,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雙方衝突暫息,張高祥要在場眾人至其上址住處1樓大廳再談,詎雙方在1樓大廳復起爭執,王娟娟遂請保全人員報警處理,李張招鳳並憤而提出傷害告訴,始悉上情。
案經李張招鳳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王娟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54頁背面、第84頁正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娟娟,固坦認有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前與告訴人李張招鳳拉扯、推打,致使李張招鳳左前臂受傷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只與李張招鳳手跟手拉扯,不知李張招鳳後頸部及右小腿之傷從何而來云云。經查:
㈠證人李張招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99年7月13日晚間
7時許,到我妹妹張秀鳳家,因為被告張高祥住在張秀鳳對面,便請張秀鳳帶我去張高祥住處查核我兒子 李明廣 投資張高祥公司的帳務資料,但沒找到張高祥,我便回家。走到新北市○○區○○路○○○巷○○弄前,遇到張高祥、王娟娟,張秀鳳叫了一聲「張高祥」,張高祥及王娟娟就衝過來,張高祥用手往我眼睛方向揮,並要我等著收法院通知,李有民上前把張高祥隔開。我跟王娟娟說妳把我們家弄的四分五裂,王娟娟就用手往我身上亂打,張秀鳳將我與王娟娟分開,後來王娟娟又趁他們不注意的時候,把我壓制在地打我,之後張秀鳳把我拉起來等語(他字卷第23至2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張高祥聽到張秀鳳叫了一聲,就衝過來,手就揮過來,告訴我等著收律師函及法院的通知,李有民把張高祥隔開,王娟娟就拿手機對我照相,手上拿手機推我,也有抓我,張秀鳳就拉開王娟娟,接著張高祥、李有民及張秀鳳在說話,王娟娟趁伊不注意,又徒手將我推倒,我雖沒有倒地,但因站不住就蹲下去,王娟娟拿手機打我脖子,我用手扶住脖子,王娟娟就亂打,我不知道打什麼部位,我叫張秀鳳救我,之後張秀鳳把我及王娟娟拉開。張高祥這時在旁邊說到住處社區大廳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其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稱遭王娟娟推打等情甚詳。
㈡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張秀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景平路
240巷14弄前遇到張高祥及王娟娟,就叫了張高祥一聲,他們就衝過來站在李張招鳳面前,李張招鳳向張高祥說你手足都斷了,張高祥回稱沒有關係,並往李張招鳳眼鏡方向揮,李有民將他們2人隔開。王娟娟就衝過來打李張招鳳,2人互相推打,我上前將他們隔開;我又聽到李張招鳳在叫說她被打了,就問她在哪裡,我回身看到李張招鳳遭王娟娟壓在地上打,我便將李張招鳳扶起來等語(他字卷第24頁)。查張秀鳳雖係李張招鳳胞妹,且陪同李張招鳳至被告2人住處查帳。然張秀鳳若有偏袒李張招鳳之意,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儘可僅陳明王娟娟毆打李張招鳳部分之情節,無庸敘及李張招鳳亦曾動手推打王娟娟之事實,依其所為陳述內容觀之,其應無偏袒一方之意。且若非確有此情,其當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危險,故為不利王娟娟陳述之理。
㈢證人李張招鳳與張秀鳳前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李張招鳳
於99年7月13日晚間9時10分許,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後頸部挫傷、左前臂表淺損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有該分院99年7月1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傷害照片3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至7頁)。再者,王娟娟供稱其因與李張招鳳拉扯亦受有傷害等語,且其於99年7月17日下午4時7分許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就診時,主訴其脖子疼痛、肩膀無法提高、脖子無法轉超過45度、無法抬起、四肢酸痛,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上臂淺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勢等情,復有王娟娟所提之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6頁)。如王娟娟與李張招鳳於前揭時、地,不曾發生激烈拉扯、推打,而係雙方以手互相拉扯,王娟娟當不致有其向醫師主訴之受傷情節。以其所向醫生主訴之受傷情節觀之,足見當時王娟娟與李張招鳳間應有激烈之肢體衝突,雙方互有拉扯、推打,因而導致王娟娟受有前開身體不適之情形,益徵張秀鳳證述王娟娟與李張招鳳互相推打一節,應可採信。另參諸前揭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李張招鳳傷害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李張招鳳係受有「後頸部挫傷、左前臂表淺損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王娟娟則受有「右上臂淺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渠等所受傷勢,核與拉扯、推打可能產生之傷痕相符,在在均足徵王娟娟係與李張招鳳互相拉扯並有推打,且互受有傷害等情,可堪認定。以雙方情緒均處於激憤之際,王娟娟於拉扯、推打之過程中傷害李張招鳳之後頸部、左前臂、右小腿等身體部位,亦與常理無悖。是李張招鳳證稱其遭王娟娟以手拉扯、推打,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自屬可採。
㈣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保存,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99年10月11日北縣警中一刑字第099003999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公文交辦單影本1紙在卷可查(他字卷第48、49頁),而證人即觀看本件監視錄影畫面之員警 曹育晟 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述:伊看過本件監視器畫面,畫面中巷子內雙方迎面而來,被告是2位走過來,另一邊有超過1位的人走過來,被告2人原本靠右邊走,又走到左邊,然後跟對面走過來的人有糾紛,監視器沒有錄到聲音,且鏡頭很遠,伊印象中雙方沒有很明顯的肢體接觸,伊沒看到有人被壓在地上,雙方沒有明顯的動作,後來雙方有口角,然後就離開巷子,至於是分別走還是往同一方向走,伊忘記了等語(他字卷第55頁)。證人曹育晟固證稱張高祥及王娟娟與李張招鳳間無明顯的肢體接觸,惟此與證人李張招鳳、張秀鳳及王娟娟前揭陳述不符;且查曹育晟就告訴人方面之人數未能判斷,是其可否清楚判斷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數及各該人等之動作,自有疑義,且現場監視器既無錄音功能且鏡頭很遠,證人曹育晟卻又能判斷張高祥、王娟娟與迎面而來之李張招鳳「發生糾紛」並「口角」後離去,證述情節顯有矛盾之處,此應係證人曹育晟就本案因無人提出告訴,而未在意該畫面中各人之動作,或因時間過久記憶模糊所致,是其所述要難採為有利於王娟娟之證據。至證人即時任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副所長 梁順安 雖證稱:伊當時沒有看見李張招鳳身上有抓痕或髒污;伊沒有檢查李張招鳳之傷勢,沒辦法確定李張招鳳身上沒有受到任何傷害等語(原審卷二第42、43頁);另證人即李張招鳳之子李明廣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述:伊在王娟娟前述住處1樓大廳看伊母李張招鳳身上並無傷勢;當時伊母李張招鳳及伊父李有民並沒有說剛才在外面有被張高祥及王娟娟毆打受傷,伊下來一下子,伊父親不想伊捲入,就叫 伊走 等語(他字卷第69頁)。惟查,證人梁順安、李明廣當時均僅與李張招鳳短暫照面,未曾詳細檢視李張招鳳身體是否受有傷害,自難憑其等證述,即認李張招鳳當時未受有傷害,況且李張招鳳傷勢非重,受傷部又位在後頸部、左前臂、右小腿,且屬挫傷、表淺損傷等潛在隱藏性之傷勢,難為他人察覺,與流血性或斷裂性之明顯外傷不同,故證人梁順安、李明廣證稱當時未見到李張招鳳有明顯外傷等情,難謂與常情有違,亦難執之認李張招鳳之證述為子虛烏有。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王娟娟上揭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娟娟為李張招鳳之弟媳,業據李張招鳳、張高祥及王娟娟等人陳明在卷,足認王娟娟與李張招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核王娟娟所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王娟娟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原審認被告王娟娟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且說明王娟娟與李張招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審酌王娟娟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李張招鳳為其夫之姐,本應互相尊重,李張招鳳不思以法律途徑解決投資糾紛,多次私下騷擾王娟娟及其家人,其行為殊屬可議,王娟娟因李張招鳳多次騷擾、挑釁而惱怒動手,動機雖非凶惡,惟率然以暴力相向,自非正當,仍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與所肇傷勢雖屬輕微,惟尚未能與李張招鳳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及王娟娟上訴否認李張招鳳前述後頸部及右小腿之傷勢,為其所致,均無理由;另王娟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願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與李張招鳳和解,雖為李張招鳳所拒(參本院卷第52頁正背面),惟王娟娟與李張招鳳為姻親,其非不可透過其他親戚充當和事佬,與李張招鳳斡旋與之成立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前俱未為之,實難認其有十足之和解誠意,是尚難以其於本院坦承李張招鳳之部分傷勢為其所致,及提出願以20萬元和解,遽認其深具悔意,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緩刑宣告,是王娟娟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高祥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王娟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高祥徒手朝李張招鳳左眼位置揮擊後,再由王娟娟抓扯李張招鳳左臂、後頸部及其他身體部位,導致李張招鳳因此受有後頸部挫傷、左前臂表淺損傷、右小腿挫傷及左眼玻璃體混濁、左眼視網膜前出血等傷害。因認張高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張高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張高祥與共同被告王娟娟之供述、證人李張招鳳、曹育晟之證述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李張招鳳受傷部位照片、受傷就醫之病歷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張高祥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李張招鳳相遇,惟堅決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揮手打李張招鳳等語。經查:
㈠李張招鳳就其眼部如何受傷乙節,於檢察官及原審均指訴係
遭張高祥傷害,惟細觀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述:張高祥衝過來用手往伊眼睛方向「揮」等語(他字卷第23頁),於原審則證稱:張高祥衝過來,手就揮過來,並且說要伊等收律師函及法院通知,當時他手有揮伊眼鏡,眼鏡就斜掉了,眼睛當時有點不舒服,之後李有民把張高祥隔開,張高祥本來還想繼續打等語(原審卷二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固可證明張高祥有朝李張招鳳臉部揮手,並致其眼鏡歪斜之事實,惟無從認定其眼部之傷害即係張高祥揮手行為所致。
㈡其次,證人李有民證稱:張高祥先衝過來向李張招鳳及張秀
鳳說你們準備接法院的通知及律師函,用手揮過來(當庭以右手撥的方式)揮到李張招鳳的眼鏡,接著我就擋在中間,李張招鳳接著被王娟娟打,我擋在張高祥前面,張高祥雙手舉起來握在胸口處準備要打李張招鳳,並說我曾經偷他黃金,接著就發生王娟娟打李張招鳳的事情,張高祥則沒有動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19頁至第119頁背面),依其證詞,亦僅可說明張高祥有因李張招鳳再次前來騷擾,惱怒衝向李張招鳳,以右手向李張招鳳方向揮擊時,曾碰觸李張招鳳之眼鏡,仍不能證明李張招鳳之眼部傷害係張高祥所為。
㈢再者,李張招鳳於本案發生相隔7日後(即99年7月20日)
再次前往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門診,始診斷有「左眼玻璃體混濁、左眼視網膜前出血」之傷害,此有該分院99年7月2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他卷第
8頁),門診時間距離本件衝突發生日已有7日,則李張招鳳所受眼部傷害是否為張高祥前開揮手行為所致,尚難憑此斷定。參以李張招鳳於原審證稱:當天眼睛是否不舒服,伊沒有注意,伊只注意到很痛的地方,過1、2天才發現眼睛不舒服,伊想說眼睛自己會好,要省掛號費,後來沒有辦法才去看醫生等語(原審卷二第64頁、第64頁背面),另證人李有民則證稱:李張招鳳眼睛的症狀伊沒有看到,是李張招鳳第2天說眼睛痛,伊叫李張招鳳去看醫生,但李張招鳳沒有去看,伊當天只看到眼鏡歪掉而已,沒有看到眼睛紅腫或出血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查眼睛乃屬脆弱之人體器官之要害,如遭眼鏡戳傷,衡情當感痛楚,眼睛且應紅腫或出血,應無可能於事隔1、2天後始產生痛苦感覺,而證人李有民於李張招鳳遭王娟娟傷害時,亦未發現李張招鳳眼睛有何紅腫或出血之情形,且審閱前開診斷書所載李張招鳳之「左眼玻璃體混濁」、「左眼視網膜前出血」,前者可能因身體器官退化所致,後者亦可能因熬夜、揉眼、用眼過度、乾眼症或碰撞等原因所致,是以造成前開病症之原因並非唯一,於在李張招鳳驗傷前是否另有其他原因造成李張招鳳上開傷勢,容非無疑,要難遽以推論該傷勢確為張高祥所造成。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足以證明李張招鳳就醫時有該傷勢,但仍不足以證明該傷勢係源於張高祥之揮手行為所致。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張高祥與王娟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高祥徒手朝李張招鳳左眼位置揮擊後,再由王娟娟抓扯李張招鳳之左手臂後頸部及其他身體部位,因認張高祥與王娟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張高祥以右手揮擊李張招鳳致其眼鏡歪斜後,旋遭證人李有民將之阻隔,此時王娟娟始上前與李張招鳳發生拉扯、推打,張高祥則在原地,未有進一步之動作等情,業經證人李張招鳳、李有民證述明確,王娟娟前述傷害行為,顯係其突受刺激,臨時起意而為,尚難認張高祥於此突發狀況,主觀上已與王娟娟間有犯意聯絡。況且李張招鳳所受「左眼玻璃體混濁、左眼視網膜前出血」之傷害,無從認定係張高祥所為,既如前述,亦難認張高祥有何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自不能令張高祥就王娟娟前開傷害行為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綜上,張高祥既無傷害李張招鳳之行為,與王娟娟前揭傷害行
為,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與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張高祥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張高祥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原審已論斷,說明不足證明張高祥犯行甚詳之證據,執為上訴理由,核無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