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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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陸震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5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陸震宇部分撤銷。
陸震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陸震宇前因出借機車予 賴麒仁 之友人 陳佑誠 ,詎陳佑誠將機車鑰匙遺失致需更換電門鎖,陳佑誠又不出面處理,陸震宇因此怪罪賴麒仁,並對賴麒仁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9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要求賴麒仁及友人 龍楷文 外出解決此事,三人並分別騎乘3部機車前往台北市青年公園旁騰雲陸橋,陸震宇與龍楷文竟共同基於強制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陸震宇先行取走賴麒仁機車鑰匙、手機,向賴麒仁恫稱:要把你活埋、把手腳打斷等語,復持保特瓶飲料罐朝賴麒仁丟擲(未成傷),命令賴麒仁跟隨其等前往他處,賴麒仁因而心生畏懼,遂依陸震宇要求,以陸震宇與龍楷文分別騎乘機車在其前後方法,階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樂園,抵達後龍楷文即先取走賴麒仁之機車鑰匙,3人並往山上無人之處,陸震宇、龍楷文復承前相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命賴麒仁脫光衣物自行手淫,由龍楷文以手機拍攝(惟龍楷文並未錄影存檔),再以相同機車前後騎乘方式,將賴麒仁帶至臺北市華中橋附近之果菜市場停車場,龍楷文並取走賴麒仁之機車鑰匙,防止其離開。陸震宇與龍楷文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龍楷文架住賴麒仁雙手,陸震宇以徒手毆打賴麒仁,再由陸震宇以石頭丟、龍楷文將石頭拿至約1個人之高度,放下石頭砸賴麒仁之雙手雙腳等方式,使賴麒仁受有左腳第五趾骨折、瘀腫、左手第二指瘀傷、左、右小腿各有擦傷、左前臂、右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陸震宇與龍楷文復承前同一強制之犯意聯絡,命賴麒仁騎乘機車一同前往龍楷文位於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之涼亭,二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陸震宇向賴麒仁恫稱要將其機車典當,並要脅賴麒仁不得耍花樣,否則要強押其弟,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機車鑰匙予陸震宇,並強行扣留賴麒仁之手機,作為陸震宇與之聯絡交付機車行照、駕照之工具,迨於同日晚間10時多許賴麒仁始行離去,陸震宇即持賴麒仁交付之機車鑰匙,將賴麒仁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移至台北市○○路龍楷文工作地點停放。嗣經賴麒仁報案,為警於99年10月12日1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陸震宇,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麒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46至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
5規定意旨,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陸震宇固坦承有為前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賴麒仁自願一同前往南天母樂園、果菜市場及龍楷文住處附近涼亭,也沒有逼告訴人脫光衣服手淫,供其等拍照,在龍楷文住處附近涼亭,沒有說「要把告訴人機車典當、要押他弟弟」,或命交出機車鑰匙、手機,是告訴人怕我找不到他,自行交付手機及機車鑰匙予伊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陸震宇傷害告訴人賴麒仁之事實,業據被告陸震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麒仁於警詢、原審審理及證人即共犯龍楷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傷害告訴人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1至37頁、第65頁、原審卷第102至105頁、本院卷第45頁),而告訴人賴麒仁因被告陸震宇、共犯龍楷文二人上開攻擊行為後,受有左腳第五趾骨折、瘀腫、左手第二指瘀傷、左、右小腿各有擦傷、左前臂、右前臂多處挫傷等情,復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9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被告陸震宇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 陸振宇 共同傷害之犯行,事證已明。
(二)上開強制、恐嚇取財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麒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第93頁、原審卷一第102至105頁)及證人即共犯龍楷文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93頁、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5、46頁)等情綦詳,彼等就告訴人賴麒仁有同至台北市青年公園騰雲陸橋上,被告陸震宇出言恐嚇或持保特瓶威嚇告訴人,被告陸震宇與龍楷文一起把被害人帶到南天母樂園,被告陸震宇強迫告訴人脫光衣服手淫,證人龍楷文持手機錄影,及告訴人當時騎機車前往龍楷文住處附近涼亭,是被告陸震宇叫告訴人跟著他騎,在涼亭時被告陸震宇叫告訴人把手機及機車鑰匙交給他,被告陸震宇有說要典當告訴人機車,並叫告訴人隔日把雙證件交給他,告訴人當時沒有說話,就把手機、機車鑰匙交給他,且當時陸震宇也有叫告訴人不得耍花樣,否則要強押告訴人弟弟等節互核相符,而員警於99年10月12日晚間6時許在告訴人住家巷口當場查獲被告陸震宇後,在被告陸震宇身上查獲告訴人手機及機車鑰匙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0至44頁、第47至48頁),參以被告陸震宇亦坦認案發當日確實有與龍楷文、告訴人分別騎乘機車前往前揭地點,嗣當晚至龍楷文住處涼亭時,告訴人確有交付機車鑰匙、手機等物予伊,伊並將告訴人之機車騎至基隆路龍楷文上班地點停放等情無誤(見偵查卷第69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賴麒仁前開所指,並非子虛,足堪採信。又被告陸震宇多次要求告訴人跟隨前往他處、抵達該地後即取走機車鑰匙、手機,並動輒以恫嚇、毆打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自行決意離去,並依被告陸震宇要求脫衣手淫,供龍楷文拍攝,自屬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自明。再者,被告既以恐嚇行為使告訴人交付機車鑰匙,進而持該機車鑰匙將告訴人機車移至他處停放,而取得該部機車,即居於可得使用、處分該機車之地位,且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是以「物」之取得為該罪之成立要件,被告既已取得告訴人之機車,犯罪即屬既遂,不因尚未典當機車而阻礙其犯罪之完成。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被告陸震宇強制、恐嚇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依證人即告訴人賴麒仁所述,其騎車前往南天母樂園等地過程,均是伊騎在中間,被告陸震宇、證人龍楷文一前一後騎車,叫伊跟著騎等語(見偵查卷第34、35頁);99年10月9日騎機車的過程中,伊有機會逃離,但陸震宇都騎在我後面,我怕他會騎過來把我撞倒,所以我不敢逃離,因為當天陸震宇有騎機車撞一個送貨的機車騎士,只是因為該騎士按喇叭,陸震宇就故意去撞該機車騎士,之後還作勢要打對方,所以我會害怕,因為我看到陸震宇的眼神不對,我怕家人受到傷害,想說先跟陸震宇外出,我是因為害怕陸震宇,所以不敢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可知被告陸震宇、龍楷文與告訴人是分別騎乘三部機車前往南天母樂園等地,告訴人顯非遭被告陸震宇、龍楷文強行押往南天母樂園等地,而係自行騎乘機車跟隨被告陸震宇、龍楷文前往上開地點,況告訴人騎車跟隨被告陸震宇過程中,被告陸震宇、龍楷文僅是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前後,並未再對告訴人施以何強暴、脅迫行為,而告訴人亦自陳「騎機車的過程中,伊有機會逃離,但陸震宇都騎在我後面,我怕他會騎過來把我撞倒」、「是因為害怕陸震宇,所以不敢離開」等語,顯見告訴人並非處於完全無自主能力,僅其自由離開之意思決定因被告先前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受有妨害。據此可徵,被告陸震宇之行為未至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可以認定。
(四)再本案雖肇因於被告陸震宇不滿告訴人友人陳佑誠弄丟其機車鑰匙,又不出面處理,以致怪罪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負責賠償事宜,甚而要求典當告訴人之機車;惟更換被告機車電門鎖所需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
0元,而告訴人為賠償被告陸震宇損失,已先行支付3000元予被告陸震宇,又應被告陸震宇友人要求前往酒店上班,被告陸震宇並領取告訴人酒店工作薪資約4萬元乙節,已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104頁),並經證人賴麒仁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65頁),足見告訴人賴麒仁業已賠償被告所受損害,詎被告仍以相同事由要求被告交付機車以供典當,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
(五)至於被告陸震宇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伊因情緒不穩長期在醫院就診等情,並提出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8頁),然經原審將被告陸震宇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陸震宇雖長期有衝動控制不良、情緒問題和睡眠障礙,但其犯行非直接受疾病相關之精神病症狀影響。是其於犯案當時,其辯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0年7月26日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0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伊認為這件案子與伊精神疾病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據此可知,被告陸震宇於案發前縱有因情緒問題就診之事實,亦難認其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顯著減低之程度。
(六)另起訴書雖認被告與綽號「 阿正 」、「 卜直 」、「 阿豪 」等男子共同為上開恐嚇取財、強制之犯行云云。惟為被告陸震宇所否認,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賴麒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涼亭時被告陸震宇另1位朋友也過來,被告陸震宇跟他的朋友商量要如何處理伊,被告陸震宇朋友也很無奈,一直要幫伊說話,希望能讓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3頁反面),且證人即共犯龍楷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陳:在涼亭時並未有起訴書所載那3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又檢察官所指綽號「阿正」、「卜直」、「阿豪」之成年男子又從未到案說明,是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證明綽號「阿正」、「卜直」、「阿豪」等成年男子有與被告陸震宇共同為前揭恐嚇取財、強制等犯行,是以此部分起訴事實顯有誤會,應與更正。
(七)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陸震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一)核被告陸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陸震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然如前所述告訴人賴麒仁之行動自由尚未達於遭剝奪之程度,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份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恐嚇之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以恐嚇罪。
(二)被告陸振宇與龍楷文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陸震宇於密接時地強命告訴人騎乘機車隨同其等前往南天母樂園、華中橋附近果菜市場、龍楷文住處附近涼亭等地,並要求告訴人脫光衣服自行手淫、交出手機等強制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陸震宇為教訓告訴人賴麒仁,所為上開強制、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陸震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陸震宇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陸震宇客觀上並未限制告訴人賴麒仁的行動自由,僅以強暴、脅迫的態勢使賴麒仁心生畏懼,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原審認被告陸震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顯有誤會。
(二)被告陸震宇於本院審理時,已和告訴人賴麒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和解書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三)被告陸震宇上訴否認涉有剝奪賴麒仁的行動自由犯行,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另被告上訴否認強制、恐嚇取財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陸震宇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陸震宇曾有妨害自由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即強邀告訴人外出,逼迫告訴人脫衣手淫、動手毆傷告訴人,並取走告訴人機車伺機典當,手段惡劣,且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害至重,實應予以嚴懲,惟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之意,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兼以被告犯罪參與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事後已將機車、手機歸還告訴人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